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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开展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

证券公司开展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证券公司开展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通过场外市场以所持有的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股权或其他证券进行质押,向证券公司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业务。

 

    证券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参与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中国证监会及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质押式回购交易标的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

 

(一)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价系统注册挂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二)在符合条件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三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规定的其他股权。

 

 

第四条 证券公司开展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应当依法合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协会对证券公司开展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业务规范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融入方准入条件并对融入方进行资质审查。准入条件应当定期评估调整,包括融入方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诉讼情况等。证券公司不得将存在下列情形的个人或机构列为融入方:

(一)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标的公司章程或有关协议约定不能以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的;

(二)对标的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抽逃出资情形的;

(三)最近三年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对外负有数额较大未清偿债务或最近一年延期支付数额较大到期债务的;

(五)融入资金用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六融入方为机构最近一年管理层或实际控制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七)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标的公司准入标准并定期评估调整。证券公司不得将下列公司列为标的公司:

(一)主营业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正在进行重大诉讼或仲裁的;

(三)最近三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机关处罚的;

(四)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证券公司接受质押的标的股权必须为依法可以实现质押权利的股权。证券公司不得将下列股权列为标的股权: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股权;

(二)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标的公司章程或有关协议约定不能被质押的股权;

(三)被有权机关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股权;

(四)不属于融入方所有或为融入方非法取得的股权;

(五)已经被质押且尚未解除质押的股权;

(六)无法在质押登记机构完成质押手续的股权;

(七)被报价系统或符合条件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暂停或终止交易的股权;

(八)进入摘牌程序的股权;

(九)其他存在瑕疵或无法实现质押权利的股权。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融入方资信及还款能力、标的股权质量、提供的担保、回购交易期限、标的公司的净资产及未来发展情况等因素对标的股权进行估值确定折算率上限

 

证券公司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对标的股权进行估值,并适时评估调整。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和完善尽职调查的制度,明确尽职调查的分工、程序、内容等,重点调查融入方资信及还款能力、标的股权质量、提供的担保、资金用途等情况。证券公司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第三方参与尽职调查。

 

质押的标的股权为证券公司推荐挂牌或注册转让的,推荐的证券公司可以不再进行尽职调查。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尽职调查报告并留存。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如实反映调查情况。参与尽职调查的人员应当在尽职调查报告上签字。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融入方的资信状况、资产状况、资金用途等,确定融入方融资额度,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证券公司与融入方开展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融资额度。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与融入方签署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业务协议应当至少列明如下内容:

(一)交易各方的声明与保证;

(二)标的股权的种类、数量和金额、折算率上限及回购交易期限

(三)交易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四融入资金的用途;

(五)交易方式与交易流程;

(六)质押登记、履约保障、权益处理、特殊事件处理、违约情形及处理方式;

(七)标的股权及相应孳息的担保范围、处置方式、处置所得的偿还顺序。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与融入方在业务协议约定回购交易期限。需要展期的,展期累计的总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后续管理制度,明确融入方应当在协议期间定期提供经营、财务、投资、资产处置等最新信息,通过电话、邮件、走访等方式对融入方进行回访,重点对融入方的财务状况、对外担保情况、诉讼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影响履约能力的因素及标的股权情况进行了解和动态跟踪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出资金持续跟踪机制,防止融出资金投向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禁止投资的领域。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可以与融入方在业务协议约定提前(部分)返款和解除(部分)标的股权的质押。

 

 

第十七条 在协议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业务协议约定要求融入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前返款、解除标的股权的质押:

(一)融入方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信息的;

(二)融入方使用融入资金从事非法活动或投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三融入方擅自改变融入资金用途的;

(四)融入方拒绝或不配合证券公司对其融入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进行了解和跟踪的;

(五)融入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涉及重大经济纠纷、逃避出资人义务、财务及资信状况恶化等证券公司认为可能影响融入方履约能力的;

(六)融入方违反对证券公司作出的任何声明、保证及承诺事项,未能履行业务协议规定的义务的;

(七)标的股权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被采取其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八)标的股权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九)标的公司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的;

(十标的公司主营业务方向变更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十一)业务协议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融入方介绍业务规则,揭示业务风险,说明发生特殊事件和业务纠纷时的处理方法,并制作风险揭示书,由融入方签署确认。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开展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时,可以要求融入方采取第三方保证、资产抵押、质押等内外部增信措施

 

 

第三章质押登记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融入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股权质押登记结构办理出质登记。标的股权质押登记完成后,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告知标的股权挂牌(注册)转让的交易场所。

 

    标的股权质押登记完成后,融入方不得将已质押登记的标的股权卖出或另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约定的方式,在质押完成后为融入方办理资金划转。

 

 

第二十二条 融入方按照约定返款且不存在违约情形的,证券公司融入方应当办理标的股权解除质押登记手续,并按照相关要求告知标的股权挂牌(注册)转让的交易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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