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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已被正式划归“场内证券交易”行列 等同沪、深交易所

新三板已被正式划归“场内证券交易”行列 等同沪、深交易所

剥去“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的外衣,新三板如今已被正式划归到“场内证券交易”行列,等同于沪、深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所地位再获得确认! 

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公告,经证监会批准,《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已正式发布,201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办法指出,场外证券业务是指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外开展的证券业务,包括场外证券销售与推荐、场外自营与做市业务、私募股权众筹、场外金融衍生品、场外证券产品信用评级等。 

自国务院决定新三板晋升为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即沪深两市第三个全国性证券所后,新三板的定位依然为全国性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交易平台,主要针对的是中小微型企业。该办法的出台,将打破新三板“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交易平台”的历史定位,意味着新三板挂牌企业等同于沪、深两市的上市企业,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地位得到巩固!

 

【全文】

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促进场外证券业务发展,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场外证券业务是指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外开展的证券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场外证券业务:

(一)场外证券销售与推荐;(二)场外证券资产融资业务;

(三)场外证券业务的技术系统、登记、托管与结算、第三方接口等后台和技术服务外包业务;

(四)场外自营与做市业务;(五)场外证券中间介绍;(六)场外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七)场外证券财务顾问业务;(八)场外证券经纪业务;

(九)场外证券产品信用评级; (十)私募股权众筹;(十一)场外证券市场增信业务; (十二)场外证券信息服务业务;(十三)场外金融衍生品;

(十四)证券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根据场外证券业务发展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场外证券业务。

第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场外证券业务的,以及证券监管机关或自律组织规定应当在协会备案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其场外证券业务备案。

备案机构新设全资子公司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场外证券业务的,应当作为变更事项报送相关信息,信息报送责任主体相应转移。

第四条 协会根据公平、公正、简便、高效的原则开展场外证券业务备案工作。

接受备案不代表协会对所备案场外证券业务的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做出保证和判断,不能免除备案机构真实、合规、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场外证券业务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备案条件

第五条 备案机构开展场外证券业务应当符合下述要求:

(一)公司治理制度健全,决策与授权体系清晰,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完整;(二)具备与相关场外证券业务相适应的资本实力、专业人员和技术系统;

(三)具有能够有效防范利益输送、不公平交易、市场操纵等行为的风险控制机制;(四)具有完善的投资者教育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措施;

(五)协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备案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或者合同约定,督导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时、充分、准确地披露场外证券业务信息与风险。严禁隐瞒相关信息,向投资者推介不适当的业务。

第七条 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禁止以下行为:

(一)欺诈客户;(二)利益输送;(三)操纵市场;(四)不公平交易;(五)不正当竞争;(六)规避信息披露义务;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备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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