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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一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股权转让过程中不仅涉及到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股权交易问题,同时也关乎相关税费的征缴。自然人转让股权时,一个绕不开的问题就是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对于受让方一次性付款时,以“财产转让所得”一次性征缴个税,在实务操作简便易行。可一旦交易双方约定分期支付股权价款,就会涉及到个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点问题,关于时点确定颇有争议。

01
案例简介
2018年2月,甲某、乙某与丙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T矿产的股权转让给丙某。股权转让总价款为21亿元。根据合同关于分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丙某于2018年2月份支付10亿,8月份支付3亿,12月份支付6.5亿,共计支付19.5亿元,尚有1.5亿元价款未支付。
2020年6月,税务机关对该笔股权转让业务纳税情况开展税务稽查后,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税务机关要求甲某、乙某按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21亿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滞纳金,所涉滞纳金近1亿元
02
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个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法律依据
《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根据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相关税款的时点,即在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因此,在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时,股权交易双方约定的各期股款支付时点即为支付应税款项之时,应以此来确定纳税义务的发生时点。
不仅如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作为转让方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确定,除了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外,并以转让方已实际收到价款为实质要件。
从以上法律、法规以及个人所得税的立法精神来看,个人所得的判定原则遵循的是“收付实现制”,即实际收到款项时才有所得,实际支付时才有扣缴义务。收付实现制,又称现金制或实收实付制是以现金收到或付出为标准,来记录收入的实现和费用的发生。按照收付实现制,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期间将与现金收支行为的发生与否,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换言之,现金收支行为在其发生的期间全部记作收入和费用,而不考虑与现金收支行为相连的经济业务实质上是否发生。
个税所得判定遵循“收付实现制”原则,则在前述案例中,税务机关不能机械的理解和适用《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而应当遵循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立法精神,按股权转让方的实际收款时间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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