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居民企业A公司成立于2009年,实收资本1000万元。其中,自然人股东B投资450万元;股东C有限责任公司投资550万元。
2016年9月30日,股东B将A公司全部股权450万元原价转让给D公司。股权转让证明材料如下:1)股东B与D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股东B以450万元转让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2)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B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将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D公司;3)股东B收到货币资金450万元的单据;当月,股东B与D公司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由于股权转让双方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平价转让具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以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依职权核定了股东B的收入。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第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第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第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第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第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第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一般税务机关在认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时,首先会判断个人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是否会低于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由于股东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公司净资产增值部分应由股东享有,股东转让的其实是享有企业净资产的权利,由于税务机关无法判断股东之间是否真正进行了“平价转让”,还是通过其他形式私下进行了经济利益的交换,因此对于没有“正当理由”的平价转让,通常使用核定的方式,计算股东的股权转让收入。
自然人A和自然人B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且A对B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代扣代缴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减少了股权转让价格,那么自然人B能否申请退税?
笔者特别提示,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案例:某居民企业A公司成立于2009年,实收资本1000万元。其中,自然人股东B投资450万元;股东C有限责任公司投资550万元。
2016年9月30日,股东B将A公司全部股权450万元原价转让给D公司。股权转让证明材料如下:1)股东B与D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股东B以450万元转让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2)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B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将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D公司;3)股东B收到货币资金450万元的单据;当月,股东B与D公司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由于股权转让双方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平价转让具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以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依职权核定了股东B的收入。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第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第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第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第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第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第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一般税务机关在认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时,首先会判断个人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是否会低于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由于股东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公司净资产增值部分应由股东享有,股东转让的其实是享有企业净资产的权利,由于税务机关无法判断股东之间是否真正进行了“平价转让”,还是通过其他形式私下进行了经济利益的交换,因此对于没有“正当理由”的平价转让,通常使用核定的方式,计算股东的股权转让收入。
自然人A和自然人B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且A对B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代扣代缴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减少了股权转让价格,那么自然人B能否申请退税?
笔者特别提示,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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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30日,股东B将A公司全部股权450万元原价转让给D公司。股权转让证明材料如下:1)股东B与D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股东B以450万元转让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2)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B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将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D公司;3)股东B收到货币资金450万元的单据;当月,股东B与D公司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由于股权转让双方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平价转让具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以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依职权核定了股东B的收入。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第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第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第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第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第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第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一般税务机关在认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时,首先会判断个人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是否会低于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由于股东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公司净资产增值部分应由股东享有,股东转让的其实是享有企业净资产的权利,由于税务机关无法判断股东之间是否真正进行了“平价转让”,还是通过其他形式私下进行了经济利益的交换,因此对于没有“正当理由”的平价转让,通常使用核定的方式,计算股东的股权转让收入。
自然人A和自然人B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且A对B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代扣代缴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减少了股权转让价格,那么自然人B能否申请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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